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相关案例

LAWS

陈某1与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陈某1与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陈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陈某2、陈某1。陈某某于1991年9月26日死亡,苏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
  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65.3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苏某某名下。上述房屋原系被继承人苏某某承租的公房。2000年3月15日,苏某某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01年2月5日取得房产证。陈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原审庭审中,陈某1提供证人李某某、白某某及何某某,证明苏某某生前长期与陈某1共同生活,陈某1对苏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陈某1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陈某2认为陈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陈某1的证明内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死亡殡葬证、某某派出所证明信、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苏某某之私产,现苏某某已死亡,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故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陈某2、陈某1二人共同继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苏某某生前一直与陈某1共同生活,陈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其主张应该多分得遗产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分得该房屋百分之八十的份额显属过高,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陈某1述称其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苏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由原告陈某2与被告陈某1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陈某2占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被告陈某1占有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的85%的份额归陈某1所有。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系陈某1出资购买,不能认定为苏某某私产,应属于共同共有。陈某1对苏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并承担费用,陈某2未尽赡养义务,因此,陈某2对苏某某的遗产应当少分或不分,陈某1应当分得诉争房屋至少85%的份额。
  陈某2答辩称: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苏某某之私产,现苏某某已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苏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2、陈某1二人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苏某某生前与陈某1共同生活,陈某1对被继承人苏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对陈某1主张多分遗产的要求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某1主张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出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陈某1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