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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尚某某诉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在北京市某某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有:“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室的产权及家用设备、家用电器都归女方所有”某某某2年12月31日,北京市某某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之女柳某自1996年至2012年底一直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予以履行。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某室房屋归原告尚某某所有,被告柳某某有协助原告尚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