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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谭某与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辛某和谭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谭某曾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某某村某院落一处,该院落现有北房1间、东房及西房各一处,该院房产无产权证,无宅基地审批手续。双方婚后另有北京市某区机电经销部一个,现该经销部内尚有部分存货。上述财产离婚时未分割。诉讼中谭某称机电经销部现值20000元,辛某表示可以按谭某认可价值分割。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经销部及房产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未分割,现辛某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房产,因无产权证书,法院只确定使用权,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确认北房归辛某使用,东房及西房归谭某使用。关于经销部,法院确认归谭某所有,由谭某给付辛某折价款10000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某区某村诉争院落内北房归原告辛某使用,东房及西房归被告谭某使用。二、北京市某区机电经销部归被告谭某所有,由被告谭某给付原告辛某折价款一万元。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市某区某村诉争院落内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现辛某要求分割诉争院落内房屋,因诉争房屋无产权证书,故只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确认诉争院落内北房归辛某使用,东房及西房归谭某使用,并无不当。谭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