彦某与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基本案情
廖某与彦某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廖某与被告彦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彦甲由原告廖某抚养,自2008年12月起,被告彦某每月给付原告廖某子女抚育费六百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彦某名下的本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C*****)归被告彦某所有;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基金归各自所有;五、双方共同债务三万元由被告彦某负担。庭审中,廖某称北京市某区某院某楼房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期间该房屋因过户纠纷当时未取得产权证,故未予分割,考虑到目前情况,现不要求析产,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50%的份额。
彦某称诉争房屋系用其原来位于北京市某区某庄某村某号的房屋置换而来,该房屋为被告从杜某某处购买取得产权。廖某称该房屋的承租权及产权均为在夫妻存续间取得,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某区某院某楼房屋系于廖某、彦某夫妻存续期间通过房屋置换取得,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廖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廖某、彦某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彦某虽称该房屋系用其个人财产置换及购买取得,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彦某另称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处理完毕,对此亦缺乏相应依据,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某区某院某楼房屋归原告廖某与被告彦某按份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彦某不服,以其与廖某婚后财产各自独立,诉争房屋的购买由其个人出资,因房屋引起的债务亦由其个人承担,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廖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廖某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某区某院某楼房屋在廖某、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屋置换取得,且置换前的房屋为双方婚后通过购买取得,故诉争房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彦某虽上诉称其与廖某婚后财产独立,但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故彦某所称该房屋由其个人出资,应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彦某称诉争房屋系用其原来位于北京市某区某庄某村某号的房屋置换而来,该房屋为被告从杜某某处购买取得产权。廖某称该房屋的承租权及产权均为在夫妻存续间取得,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某区某院某楼房屋系于廖某、彦某夫妻存续期间通过房屋置换取得,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廖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廖某、彦某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彦某虽称该房屋系用其个人财产置换及购买取得,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彦某另称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处理完毕,对此亦缺乏相应依据,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某区某院某楼房屋归原告廖某与被告彦某按份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彦某不服,以其与廖某婚后财产各自独立,诉争房屋的购买由其个人出资,因房屋引起的债务亦由其个人承担,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廖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廖某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某区某院某楼房屋在廖某、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屋置换取得,且置换前的房屋为双方婚后通过购买取得,故诉争房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彦某虽上诉称其与廖某婚后财产独立,但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故彦某所称该房屋由其个人出资,应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