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钢构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10日原告某某钢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钢结构主厂房,由被告包工包料,并对材质、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承揽的钢结构主构架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抽查板材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符合国家规范中N类标准的要求;钢结构构件防腐施工不符合图纸规定;抽查31条焊缝其中有4条焊缝质量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标准。原告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6900元。原告将被告安装的主构件拆除并另外找人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施工中所用板材不符合图纸要求,防腐施工不符合图纸规定,抽查31条焊缝其中有4条焊缝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诉讼中已将被告安装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钢结构主构件拆除,并请其他人员施工,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故原告应退回被告已安装的钢结构主构件,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33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被告已安装的钢结构主构件,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32300元。案件受理费16791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鉴定费269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且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明细表、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为被上诉人所做的前期基础性工作花费42万余元。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为被上诉人的前期工作所作的花费;3、有些票据上有张某某的签名,明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4、收据的编号是相连的,但相隔时间跨度较大,有伪造的嫌疑;5、这些票据上均无被上诉人的盖章或确认。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是为被上诉人的前期工作所做的花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2、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112万元工程款;3、前期土建工程是否由上诉人施工完成。关于第一个焦点,依据某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施工中所用板材不符合图纸要求,防腐施工不符合图纸规定,抽查31条焊缝其中有4条焊缝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既然合同已经解除,那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钢构件是恰当的;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前期土建工程是由其完成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1元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施工中所用板材不符合图纸要求,防腐施工不符合图纸规定,抽查31条焊缝其中有4条焊缝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诉讼中已将被告安装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钢结构主构件拆除,并请其他人员施工,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故原告应退回被告已安装的钢结构主构件,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33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被告已安装的钢结构主构件,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32300元。案件受理费16791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鉴定费269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且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明细表、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为被上诉人所做的前期基础性工作花费42万余元。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为被上诉人的前期工作所作的花费;3、有些票据上有张某某的签名,明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4、收据的编号是相连的,但相隔时间跨度较大,有伪造的嫌疑;5、这些票据上均无被上诉人的盖章或确认。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是为被上诉人的前期工作所做的花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2、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112万元工程款;3、前期土建工程是否由上诉人施工完成。关于第一个焦点,依据某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施工中所用板材不符合图纸要求,防腐施工不符合图纸规定,抽查31条焊缝其中有4条焊缝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既然合同已经解除,那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钢构件是恰当的;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前期土建工程是由其完成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1元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