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1诉梁某2分家析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2与第三人梁某3系二人儿子。2012年10月1日,原告、被告及两名第三人签署了两份《家庭协议书》,其中原告持有的《家庭协议书》的内容为:一家成员梁某1、王某某、梁某2、梁某3在某某市某某苑区共拥有一套面积129平方米房子,由于各种原因,现全家成员一致同意并决定将该栋房子卖掉,由梁某2负责卖掉,无论卖多少,什么时候卖,梁某2都必须在2013年1月1日前付款25万元整(贰拾伍万元整)给梁某1,如果超过时间未付款,每超过一个月,由梁某2、梁某3另外付5万元给梁某。老家旧房屋属于梁某1与王某某两人,与梁某2、梁某3无关,也无权使用。现在,原告居住在涉诉房产里,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已搬出,涉诉房产尚未出售。
另查明,某市国土房证第XXXXXX号址于某某市某某苑区(涉诉房产)的房产产权人是梁某2,原告、被告与两名第三人当庭确认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与两名第三人签署的《家庭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状况下签署的协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25万元,只是因为房产尚未出售而无法履行该份协议,也反证原告与被告确有就房产分割事宜进行协商而达成协议。第三人王某某主张其是在空白的纸张上签字,没有看到协议的内容,其不同意出售房产。然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第三人的主张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第三人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全体共有人均一致同意将涉诉房产出售,将售房款予以分割,并约定原告可以获得25万元,还约定“无论卖多少,什么时候卖”,被告都应根据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25万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还针对逾期付款的行为约定了违约条款,即“如果超过时间未付款,每超过一个月,由梁某2、梁某3另外付5万元给梁某1”,现被告尚未按约支付25万元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人梁某3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并同意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每超过一个月支付5万元违约金,该行为系保证行为,双方对于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梁某3连带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已经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约定的款项,被告及第三人梁某3应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违约金。对于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主张的,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向案外人所借款项,应由原告予以偿还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因《家庭协议书》明确分割房产,而对债务问题没有提及,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18、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1--250000元。
二、被告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1违约金50000元。
三、第三人梁某3对于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梁某2、第三人梁某3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某市国土房证第XXXXXX号址于某某市某某苑区(涉诉房产)的房产产权人是梁某2,原告、被告与两名第三人当庭确认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与两名第三人签署的《家庭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状况下签署的协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25万元,只是因为房产尚未出售而无法履行该份协议,也反证原告与被告确有就房产分割事宜进行协商而达成协议。第三人王某某主张其是在空白的纸张上签字,没有看到协议的内容,其不同意出售房产。然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第三人的主张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第三人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全体共有人均一致同意将涉诉房产出售,将售房款予以分割,并约定原告可以获得25万元,还约定“无论卖多少,什么时候卖”,被告都应根据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25万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还针对逾期付款的行为约定了违约条款,即“如果超过时间未付款,每超过一个月,由梁某2、梁某3另外付5万元给梁某1”,现被告尚未按约支付25万元给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人梁某3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并同意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每超过一个月支付5万元违约金,该行为系保证行为,双方对于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梁某3连带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已经逾期一个月未支付约定的款项,被告及第三人梁某3应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违约金。对于被告及两名第三人主张的,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向案外人所借款项,应由原告予以偿还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因《家庭协议书》明确分割房产,而对债务问题没有提及,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18、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1--250000元。
二、被告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1违约金50000元。
三、第三人梁某3对于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梁某2、第三人梁某3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