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相关案例

LAWS

陈某某诉张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陈某某诉张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第三人张某。田某某系被告张某某母亲,于2004年因病死亡,张某丁系被告张某某父亲,于2008年因病死亡。1985年11月18日,张某丁户申请某某县个人建房用地,家庭成员为张某丁、田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建房二间,面积为82平方米。同日,原某某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第XXXX号《建房批准书》,经土地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张某丁建房二间计82平方米,在村同意规划范围内进行。1995年,所在村对张某丁户生活设施及其他用地面积进行丈量,经测量,主房面积为138.9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168平方米。2000年,张某丁户拆除老房重新建造了四层半楼房二间、平房四间。2009年11月1日,某市残疾人联合会向陈某某颁发《残疾人证》一份,认定陈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另查明,张某某起诉陈某某要求离婚,判决内容:一、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由张某某负责抚养教育,陈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个人衣穿及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现在陈某某处的两台机床设备归陈某某所有,现在张某某处的洗衣机一台、上菱牌冰箱一台、长虹37寸电视机一台、西湖25寸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红木床一张、餐桌一套、圆桌一套、红木家私一套、空调两台等家电和家具归张某某所有;四、张某某一次性补偿陈某某生活补助款6万元;五、上述第二项与第四项相互抵消后,余款5万元由张某某支付陈某某。判决后,张某某、陈某某均不服,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房屋系在原老房宅基地的基础上于2000年重新进行建造,鉴于该房屋虽未经审批手续但目前当地村集体组织并未持有异议,且以上房屋具有实际使用价值,故对所有权项下的使用权本院予以处理。张某丁、田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原宅基地的申请批准人依法对原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现讼争房屋建造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张某尚未成年,不可能实际出资,但享有居住使用权。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承认对新建房屋并未出资,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及被告张某某父母张某丁、田某某原系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份额,故以上房屋推定为张某丁、田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张某丁、田某某死亡后,其应得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均等继承。综上以上分析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二十七分之六的使用权份额,被告张某某享有二十七分之十,第三人张某享有二十七分之三的使用份额,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享有二十七分之四使用份额。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两间四层半楼房和四间平房享有二十七分之六的使用权;
  二、驳回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