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某某庄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驳回
案情:2010年10月14日,第三人韩国公民芮某某同原告吕某某签订“合作委托授权书”约定: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芮某某、单某某委托原告负责种植被告承包土地308.67亩,并委托原告处理与种植相关的管理工作。2010年10月15日、10月20日,在原告实施耕种的过程中,被告出面予以阻拦,造成错过小麦播种期,被迫弃耕。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020元。
北京市某某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同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转租关系。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第三人芮某某与被告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土地承包方芮某某缴纳土地承包款的方式是一年一交,即在约定的日期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土地承包款,故在芮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款而未缴纳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利行使合同抗辩权。被告据此阻拦原告耕种芮某某承包的土地,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某民初字第00973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