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一意孤行,小股东忍无可忍,路在何方?
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指派赵连平律师代理原告起诉某某园艺公司解散公司一案,依法成功的维护了小股东合法权益。近日北京市某区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北京某某园艺有限公司。经查,2001年4月10日,原告与段某某、詹某某分别以货币出资5万元、40万元、5万元出资申请成立被告公司,2001年4月20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被告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另一股东在国外,公司近几年没有召开股东会。同时,根据在先诉讼以及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双方就原告出资事实、公司拆迁款项是否存在等诸多事宜存在争议,且双方就股权回购或出让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缺乏相互信任,故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基础的人合性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综上,法院认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